2014-08-14

修改老朽憲法 還青少年公民權

按投票年齡攸關公民權行使之範圍。世界各國多將其明文規定於憲法,惟亦有以法律明定者。在中華民國憲法,其中第一三○條即將公民權年齡明文規定於憲法條文之上。

如所周知,中華民國憲法制定於一九四六年,將公民權定為二十歲固屬當時全球普遍作法。然而在經歷二次大戰後,一九六九年由英國首開其端,法國、義大利(一九六九年)及美國(一九七一年)等歐美民主先進國家紛紛透過修法或修憲程序,將公民權的行使年齡由二十一歲降低至十八歲。根據內政部二○○五年十二月統計,全世界包括英、美、法、德、義、澳大利亞等,已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將公民權年齡定為十八歲,佔世界國家的八十四%,相較之下,將公民權年齡維持在二十歲的日本、韓國、瑞士及台灣反成未能「與時俱進」的少數國家。

其實早在一九九二年,即曾有國民大會代表提出「十八歲公民權」修憲案而廣受矚目。歷經二十餘年討論與醞釀,降至十八歲之民意呼聲當已超越維持原定年齡主張,而蔚為台灣今日社會之主流意見。尤其從國民教育水準之提昇而言,目前台灣絕大多數國民有十二年以上基礎教育程度,十八、十九歲青少年知識水準及對政治事務之瞭解已大幅提升,輔以各種大眾資訊傳播管道暢通發達,早已具備行使公民權之政治素養,與制憲之際中國飽受戰亂、民智未開的落後景象根本難以相提並論。況且,觀乎韓國在二○○七年亦已將公民權降至十九歲之活潑動態,更加彰顯我國這部老朽憲法仍將公民權年齡維持為二十歲之規定,業已淪為民主落後國家的指標及妨礙國家競爭力提昇的主要障礙,容有亟待降低的必要。

至於為達成降低投票年齡之目的,作法上能否以修改選罷免相關法律為之即可?抑或僅能透過修憲方式為之?贊否兩說素有爭執。惟從法理而論,我國憲法第一三○條既明定行使選舉權之年齡限制,其即屬「憲法保留」範圍,此並非憲法委託範疇,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應受其拘束,倘立法者立法降低憲法所定選舉權年齡,則顯已踰越立法裁量之範圍,牴觸憲法規範而有違憲之虞。要之,若要將公民權從二十歲降至十八歲,修改憲法乃是最無法理爭執空間的唯一解決途徑。

筆者欣見國會在本屆會期裡,已分別有國民黨、民進黨籍立委連署提出修改憲法第一三○條、降低公民權年齡的相關草案,顯見降低公民權已為超越藍綠對立的社會共識。惟遺憾的是,少數以馬英九總統為首的黨政層峰人士迄今仍抱守反對立場,企圖繼續拿二十世紀中葉的老朽憲法箝制二十一世紀台灣青少年應得的公民權利。這種專制且封建的反民主思維,豈是民選元首與政府所當為應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