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8-29

「人渣公務員」的規費法意義-- 為馮光遠入獄而作

勇於對社會公共議題發聲的作家馮光遠,即將因拒繳「人渣公務員」案罰金而歡喜入獄20天。本週五晚間社運界、藝文界特於自由廣場舉辦坐監惜別晚會,一方面慶祝法院賜予其深造機會,另一方面則用歌聲、演講與表演為馮光遠熱鬧送行。

回顧本案發展歷程,馮光遠於2012年12月間對一手打造夢想家歌劇的前文建會主委盛治仁以「這不知所云的人渣公務員」等語嚴詞批判,遭盛治仁向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2014年2月台北地院作出一審判決,年輕的法官卓育璇基於以下理由,作為認定本案構成公然侮辱罪之依據,茲節錄如下:

…「人渣」一詞為對社會敗類之鄙稱,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人渣」一詞之釋義,將某人形容為「人渣」,即含有認為該人人格價值已低落至對社會而言毫無貢獻甚至已是社會負擔之意涵,係對人相當嚴重之鄙稱。自訴人任職文建會主委時承辦「夢想家」案乙事是否有所疏失,固為可受公評之事,惟被告在無合理憑據可認自訴人就「夢想家」案確有重大貪污或其他嚴重違法情節之情形下,即以對人格極度貶損之「人渣公務員」一語稱謂自訴人,已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云云,亦不足為採…

本案雖經被告馮光遠不服上訴二審台北高等法院。惟王復生、潘長生與遲中慧等三位高院法官大抵以「複製、貼上」上開文字方式,作為完全支持本案被告有罪的理由,致使本案於2014年8月12日定讞。法院的邏輯相當簡單,其一:盛治仁承辦「夢想家」案是否有所疏失,尚屬可受公評。其二:要有合理憑據可認本案確有重大貪污或其他嚴重違法情節情形下,使用「人渣公務員」稱謂,方無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用比較通俗的說法,假設本案確有重大貪污或其他嚴重違法情節情形者,法院似乎允許可合理使用「人渣公務員」批判相關官員是也。

夢想家案有無法官所稱之嚴重違法情節?若從規費法角度切入,答案恐怕是有合理且具體憑據。析言之,夢想家門票法律性質上屬使用規費,本法以「成本涵蓋」作為重要核心原則之一。藉此彰顯使用者付費精神,防止為特定對象私益辦理的給付行政成本過度轉全體嫁納稅人負擔。為兼顧維護公共利益的需要,規費法例外創設規費減徵、免徵事由,俾妥善調和公益與私益間衝突。不過要強調的是,規費法雖為行政權創設寬廣的減徵、免徵事由,但相關事由仍須符合公益原則,而非縱容行政機關得藉此大開方便之門。遵循此立法精神檢視夢想家歌舞劇,值得分析的重點有二,其一為收入預估無法涵蓋成本之違法,其二則為減徵免徵公益理由欠缺之違法。首先就前者而言,文建會以2億1,400萬元投入2場演出即成為絕響,而台中圓滿劇場現場共計6,000個座位,吾人姑且假設所有觀眾全部購票入場且2場都座無虛席,根據成本涵蓋原則,夢想家門票成本涵蓋基線每張至少應收1萬7,833元。對照此次夢想家實際徵收的門票每張居然僅有100元,亦即僅及投入成本的1/178,顯與規費法成本涵蓋之要求背道而馳,違法情節昭然可見。

其次就減徵免徵的公益理由而論,姑且認為建國百年有慶祝的絕對必要,基此公益理由固然得以作為門票規費減徵的理由,惟從每張成本1萬7,833元一口氣暴跌至每張100元,這種「瘋狂跳樓大拍賣」式規費減徵措施除非有強烈的公益理由支撐,否則就會有牴觸成本填補原則、濫用公帑而構成違法之虞。況且夢想家100元門票除低於成本外,入場者還贈送保守估計價值350元福袋,此舉更是離譜至極。蓋規費法只能容許規費的減徵與免徵,並無「倒貼」機制。夢想家100元門票卻贈送350元禮物,這裡已逾越免徵規費極限到進入「倒貼」的新境界,此一荒唐的法制亂象可謂前所未聞,倘若按照法院自己樹立的邏輯下,對於刻意違反規費法、濫用公帑的官員們縱以「人渣公務員」相稱,似仍屬可受公評之範疇。

本案屬刑事案件,法官們不應只是坐在冷氣房裡翻閱雙方訴狀,依法應有主動發見真實之義務。縱令時有法制觀念不足之處,也應努力吸收學界研究成果並善用鑑定人制度,以強化判決的法理論述。反之獨斷、恣意、不用功的法官,是招致司法民怨,減損司法公信力的元凶。倘若受納稅人厚俸供養的法官們能體悟這層道理,能以謹慎的心情處理每件承辦的案件,那麼也就不枉馮光遠此次入獄了!

2014-08-27

誰有「指揮辦案、破壞司法公信」的實質影響力?

日前民進黨發言人針對張顯耀案召開記者會,呼籲台北地檢署應採取搜索、扣押、傳喚潛在共犯及相關證人等刑事措施。對此,旋遭中國國民黨發言人批評為「指揮辦案、搞不清楚政黨與司法間分際、破壞司法公信力、造成社會對立」云云。如此毫無邏輯、事實倒轉的無厘頭發言,令人叫絕。

首先,就「指揮辦案、破壞政黨與司法分際」指摘來說,觀乎張顯耀案「順我者董事長、逆我者共產黨」乃至罪名從「外患罪」擺盪至「洩密罪」等諸多荒唐劇情發展,究竟那個政黨有「實質影響力」能逾越政黨分際、實際在背後指揮調度警、調、檢乃至國安情治人員辦案?答案已明顯至極,無庸贅言。至於就「破壞司法公信、造成社會對立」言之,這個大帽子更只有中國國民黨才有資格頂扣。

詳言之,回顧2010年11月5日二次金改案一審判決無罪後,總統馬英九旋即發表「司法能背離人民期待」談話。經數日,馬總統又宴請行政、立法及司法院正副院長,法務部長、檢察總長也出席宴會,馬總統當場表示「不能漠視人民對部分法官做出違背人民合理期待判決的失望與憤怒」,並點名「台北地院對二次金改案扁家及金控業者全部無罪的判決結果,引發外界極大震撼與批評,顯示司法改革需加速進行,才能重振人民對司法信心」云云。

果然按照總統裁示,同月11日龍潭案遭最高法院罕見以「自為判決」定讞,執政8年的非中國國民黨籍前總統就遭此重判11年徒刑。究竟那個政黨有「實質影響力」能一手促成這個「程序面問題重重、實體面破綻百出」的可疑判決,進而造成「破壞司法公信、造成社會對立」結果?只要是具備歷史感與獨立思考力的現代公民,當能輕易明瞭真相為何。

2014-08-20

兩岸談判黑幕(第二則)

十六日行政院新聞稿稱,陸委會副主委張顯耀因「家庭因素」請辭,惟隔日旋遭當事人否認,表示其乃「被告知辭職」,輿論媒體概以「被請辭」形容此次事件。

倘若張顯耀有涉及違法失職,甚至動搖國家安全情事而掌握確切證據,理應如葉世文案般依法撤職查辦,豈有謊稱請辭為其掩護,甚至還費心安排至某公司擔任董座之理?反之,若張顯耀僅因與府院層峰,乃至陸委會主委意見相左、難以和諧推動對中政務者,則循正常管道免其職位即可。陸委會居然擅自杜撰其請辭理由,企圖矇騙社會在先,被戳破謊言後又閃爍其詞,迄今遲無法向社會輿論清楚交代原委,令人遺憾。

「大明王朝」的宮廷鬥爭戲碼,在台灣政壇真實上演。我國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被侵蝕破壞之嚴重程度,藉由此案彰顯無遺。

2014-08-14

修改老朽憲法 還青少年公民權

按投票年齡攸關公民權行使之範圍。世界各國多將其明文規定於憲法,惟亦有以法律明定者。在中華民國憲法,其中第一三○條即將公民權年齡明文規定於憲法條文之上。

如所周知,中華民國憲法制定於一九四六年,將公民權定為二十歲固屬當時全球普遍作法。然而在經歷二次大戰後,一九六九年由英國首開其端,法國、義大利(一九六九年)及美國(一九七一年)等歐美民主先進國家紛紛透過修法或修憲程序,將公民權的行使年齡由二十一歲降低至十八歲。根據內政部二○○五年十二月統計,全世界包括英、美、法、德、義、澳大利亞等,已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將公民權年齡定為十八歲,佔世界國家的八十四%,相較之下,將公民權年齡維持在二十歲的日本、韓國、瑞士及台灣反成未能「與時俱進」的少數國家。

其實早在一九九二年,即曾有國民大會代表提出「十八歲公民權」修憲案而廣受矚目。歷經二十餘年討論與醞釀,降至十八歲之民意呼聲當已超越維持原定年齡主張,而蔚為台灣今日社會之主流意見。尤其從國民教育水準之提昇而言,目前台灣絕大多數國民有十二年以上基礎教育程度,十八、十九歲青少年知識水準及對政治事務之瞭解已大幅提升,輔以各種大眾資訊傳播管道暢通發達,早已具備行使公民權之政治素養,與制憲之際中國飽受戰亂、民智未開的落後景象根本難以相提並論。況且,觀乎韓國在二○○七年亦已將公民權降至十九歲之活潑動態,更加彰顯我國這部老朽憲法仍將公民權年齡維持為二十歲之規定,業已淪為民主落後國家的指標及妨礙國家競爭力提昇的主要障礙,容有亟待降低的必要。

至於為達成降低投票年齡之目的,作法上能否以修改選罷免相關法律為之即可?抑或僅能透過修憲方式為之?贊否兩說素有爭執。惟從法理而論,我國憲法第一三○條既明定行使選舉權之年齡限制,其即屬「憲法保留」範圍,此並非憲法委託範疇,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自應受其拘束,倘立法者立法降低憲法所定選舉權年齡,則顯已踰越立法裁量之範圍,牴觸憲法規範而有違憲之虞。要之,若要將公民權從二十歲降至十八歲,修改憲法乃是最無法理爭執空間的唯一解決途徑。

筆者欣見國會在本屆會期裡,已分別有國民黨、民進黨籍立委連署提出修改憲法第一三○條、降低公民權年齡的相關草案,顯見降低公民權已為超越藍綠對立的社會共識。惟遺憾的是,少數以馬英九總統為首的黨政層峰人士迄今仍抱守反對立場,企圖繼續拿二十世紀中葉的老朽憲法箝制二十一世紀台灣青少年應得的公民權利。這種專制且封建的反民主思維,豈是民選元首與政府所當為應為?